(2013)雨民辖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唐国庆、范守云与汪仁富、林守仁、汪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守云,唐国庆,汪燕,林守仁,汪仁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民辖初字第12号原告范守云,男,1953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唐国庆,女,1953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汪燕,女。被告林守仁,男。被告汪仁富,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守云、唐国庆与被告汪燕、林守仁、汪仁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林守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雨花台区春江新城天隆坊*幢*单元****室房屋,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守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林守仁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贵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