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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聂永甲、曲秀芹、曲开璐、朱秀英、聂耀心、曲卫卫、朱庆军、王秀芹金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聂永甲,曲秀芹,聂耀心,曲卫卫,曲开路,朱秀英,朱庆军,王秀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商初字第3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地址:禹城市。法定代表人李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斌,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聂永甲,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曲秀芹,女,汉族,1983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聂永甲之妻。被告聂耀心,男,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曲卫卫,女,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聂耀心之妻。被告曲开路,男,汉族,1960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朱秀英,女,汉族,1965年5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曲开路之妻。被告朱庆军,男,汉族,1979年12月13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王秀芹,女,汉族,1977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朱庆军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诉被告聂永甲、曲秀芹、曲开璐、朱秀英、聂耀心、曲卫卫、朱庆军、王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斌,被告聂永甲、曲秀芹、曲开璐、朱秀英、聂耀心、曲卫卫、朱庆军、王秀芹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聂永甲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同时签订了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聂永甲)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甲方(原告)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曲秀芹作为聂永甲的妻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曲开璐、朱庆军、聂耀心与被告聂永甲作为同一联保小组的成员,签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聂永甲未按借款合同还款多日,资信状况严重恶化,至今尚欠8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还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权益,要求:1、判令被告聂耀心、曲秀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为止。案件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2、其他六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永甲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曲秀芹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曲开璐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朱秀英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聂耀心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曲卫卫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朱庆军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秀芹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是2011年4月18日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上有被告聂永甲、曲秀芹、聂耀心、曲卫卫、曲开路、朱秀英、朱庆军、王秀芹的签名。证明聂耀心、聂永甲、曲开路、朱庆军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这一期间内,在原告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证据(二)是2012年6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聂永甲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聂永甲借款的事实,以及合同中关于加收罚息的约定。证据(三)是原告方与被告聂永甲之间签订的面谈告知书一份及贷款发放回执,日期2012年6月1日,告知书上有聂永甲、曲秀芹的签字及手印,回执上有聂永甲的签字及手印。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聂永甲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已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告知了被告,并确认聂永甲已收到所贷款项以及放款存折由自己开立保管。证据(四)是申请人为聂永甲的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有申请人聂永甲的亲笔签名及聂永甲的配偶曲秀芹的签名。证据(五)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聂永甲在原告处借款分期应还的数额及应还款的总数额。提交本金及利息流水台帐各一份(3页),证明被告方现欠原告方的钱数。截止2013年3月15日,本金已还659.56元,利息已还6468.73元,本金尚欠79340.44元,利息尚欠2630.19元,罚息尚欠744.56元。截止到2013年3月15日共欠本金、利息、罚息82715.19元。证据(六)是原告交纳的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18日,被告聂永甲、曲开璐、朱庆军、聂耀心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禹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书。各自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日被告聂永甲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聂永甲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曲秀芹作为聂永甲的妻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截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聂永甲已还本金659.56元,已还利息6468.73元,本金尚欠79340.44元,利息尚欠2630.19元,罚息尚欠744.56元。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聂永甲、曲秀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为止。案件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2、其他六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撤销对被告曲卫卫、朱秀英、王秀芹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聂永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聂永甲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8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聂永甲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聂永甲支付约定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开璐、朱庆军、聂耀心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为被告聂永甲的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被告曲秀芹亦自愿为被告聂永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曲秀芹、朱庆军、曲开璐、聂耀心应对被告聂永甲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撤销对被告曲卫卫、朱秀英、王秀芹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代理费5000元,虽然有合同约定,但是原告提交的是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被告聂永甲、曲秀芹、聂耀心、曲卫卫、曲开路、朱秀英、朱庆军、王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永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借款本金79340.44元及利息。(2013年3月15日前的利息数额为2630.19元,此后的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8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聂秀利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借款本金79340.44元的罚息(2013年3月15日前的罚息数额为744.56元,此后的罚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5.84%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曲秀芹、聂耀心、曲开璐、朱庆军对上述两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承担425元,由被告聂永甲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兴审 判 员  张国峰人民陪审员  张 琨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