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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阮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阮某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417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刚,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某华。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阮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诉讼参加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2012年8月29日8时20分,其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猪肉行驶在陆川县沙坡镇六潘村往沙坡镇街的乡村道路旁村庄叫卖,被告阮某华驾驶桂K89T**号两轮摩托车载阮某霞、韦某盈对向快速行驶在道路上,行至到仙山村潭灌圹队路段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家人送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并由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8548.8元。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222012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阮某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是个体屠宰户,误工18天。被告阮某华驾驶的桂K89T**号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现被告阮某华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阮某华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按责任40%计。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821.84元(其中医疗费854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607.68元、护理费377.3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阮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职业为个体屠宰户。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4、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用去的费用为8548.8元。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被告阮某华辩称,其只承担30%的责任,另原告按个体户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充分。被告阮某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调取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处理的档案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阮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处理的档案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9日8时20分许,原告阮某某驾驶属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无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陆川县沙坡镇沙坡至六潘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潭灌圹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阮某华驾驶属自己所有的无投保交强险的桂K89T**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阮某霞、韦某盈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家人送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并由原告妻子姚荣莲(农村人口)护理,用去医疗费8548.8元。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222012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原告阮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二、被告阮某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三、阮某霞、韦某盈无导致此交通事故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和《二0一二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548.8元(按发票),2、住院其间误工费607.68元(按批发和零售业计30799元÷365天×18天=1518.85元,诉讼请求低于标准按请求),3、护理费377.36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19131元,误工18天计得943.45元,诉讼请求低于标准按请求),4、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住院18天,每天40元计得720元,诉讼请求低于标准按请求)合计9821.84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5092222012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某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阮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阮某华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准认定为1、医疗费85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3、误工费607.68元、4、护理费377.36元,合计9821.84元。此款,依法应由肇事车辆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阮某华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內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华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9821.84元给原告阮某某。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阮某华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子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