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与芜湖市喜客快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杜超、方园园、冯世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芜湖市喜客快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杜超,方园园,冯世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13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曾少清,行长。委托代理人:詹高,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云召,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喜客快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杜超,总经理。被告:杜超,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被告:方园园,女,1988年3月3日出生。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铭,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昭俊,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世兰,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芜湖分行”)诉被告芜湖市喜客快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客快捷宾馆”)、杜超、方园园、冯世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詹高、伍云召、被告喜客快捷宾馆、被告杜超、被告方园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铭、胡昭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世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喜客快捷宾馆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被告喜客快捷宾馆在原告处开立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50%。同日,原告与被告杜超、方园园、冯世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杜超、方园园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杜超、冯世兰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为躲避债务,被告喜客快捷宾馆将其名下的四家门店转让他人,被告杜超、方园园、冯世兰转移名下财产。原告面临巨大的经济风险,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喜客快捷宾馆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喜客快捷宾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6000元;被告杜超、方园园对被告喜客快捷宾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有权以被告杜超、冯世兰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证明:被告喜客快捷宾馆向原告申请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喜客快捷宾馆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公司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证明:被告杜超、方园园自愿为被告喜客快捷宾馆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杜超、冯世兰以其各自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喜客快捷宾馆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股东会决议、承诺函3份,证明:被告喜客快捷宾馆向原告贷款的合法性;6、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喜客快捷宾馆发放借款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6000元的事实。被告喜客快捷宾馆、杜超、方园园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喜客快捷宾馆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被告杜超、方园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超以房产承担抵押责任均无异议;因原告的债权有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66000元。被告喜客快捷宾馆、杜超、方园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世兰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喜客快捷宾馆向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分行提交承兑汇票申请书,申请汇票金额500万元用作酒店日常经营支出。申请提交当日,原告即与被告喜客快捷宾馆签订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出票人为喜客快捷宾馆,收款人为芜湖市同利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0万元,出票日2012年7月16日,到期日2013年1月16日;保证金比例50%,在申请开立汇票时应按本协议的约定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客户构成违约的,融资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任何款项或不足保证金,并要求客户赔偿融资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等。同时,被告杜超、方园园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杜超、方园园为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与喜客快捷宾馆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内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签署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50万元为限等。被告杜超、冯世兰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杜超、冯世兰分别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与喜客快捷宾馆在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内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包括杜超所有的房产,冯世兰所有的房产;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分别不得超过170万元、123万元等。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依约开具出票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喜客快捷宾馆亦向原告交纳了250万元保证金。其后,原告依约承兑付款。汇票到期后,被告喜客快捷宾馆并未按承兑协议将汇票款足额交存原告。该款被告喜客快捷宾馆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并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6.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芜湖市分行与被告喜客快捷宾馆、杜超、方园园、冯世兰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了承兑付款,被告喜客快捷宾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汇票款足额交存原告,但截至汇票到期,被告喜客快捷宾馆未能足额交存汇票款,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喜客快捷宾馆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汇票款500万元扣除被告喜客快捷宾馆已交纳的保证金250万元),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6.6万元,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难易程度、安徽省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本院依法支持2万元。被告喜客快捷宾馆、杜超、方园园辩称,原告的债权有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虽然被告喜客快捷宾馆向原告提供了相应担保,但截至汇票到期,其未能足额交存汇票款,仍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赔偿融资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故对被告喜客快捷宾馆、杜超、方园园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杜超、冯世兰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杜超、方园园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喜客快捷宾馆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其并无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约定,故被告杜超、方园园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在最高额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喜客快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借款本金250万元;二、被告芜湖市喜客快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三、原告上海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对被告杜超所有的房产、冯世兰所有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时,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并在最高额债权范围(分别为170万元、123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杜超、方圆圆对被告芜湖市喜客快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市喜客快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68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8068元,由被告芜湖市喜客快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芜湖市喜客快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张玉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淑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是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