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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俊。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徐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及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雷某伙同雷永和等人分别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耀江大酒店建筑工地内及桥下村长丝厂内,窃得变压器二只,合计价值49800元。经查,上述变压器被窃时均未通电使用。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徐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雷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律规定自首的条件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被告人雷某在2011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罪行,至于后来在取保候审期间被抓获归案,仅仅是违反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且当时是没有及时接到公安机关的传讯,并不是其主观上想逃避法律追究,故自首应予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犯意由其他被告人提出,对象的选择、赃物的销售及分配均由其他被告人负责,在作案过程中仅是望风等,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其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被告人雷某认罪态度较好,家庭情况特殊,负担较重。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答辩:被告人雷某在2011年主动投案并被取保候审,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经二次传唤均未到案,后来上网被抓获,属于被动归案,不应认定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系积极参与者,与其他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经审理查明:1、2006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雷永和、雷玉林(均已判刑)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耀江大酒店建筑工地内,窃得S9-315/10的315KVA变压器一只,价值人民币30000元。2、2006年10月12日晚12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雷永和、雷海力、杨长生、杨塘水、吴明贵(均已判刑)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桥下村长丝厂内,窃得S9-80/10的80KVA变压器一只,价值19800元。另查明,上述变压器被窃时均未通电使用。又查明,被告人雷某于2011年11月26日到贵州省黄平县公安局谷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公安局先后二次对被告人雷某发传讯通知书,要求于2012年9月15日、10月15日到案,被告人雷某均未到案,后列入网上在逃人员,于2012年11月21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林某、赵某陈述,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已决犯雷永和、雷玉林、雷海力、杨长生、杨塘水、吴明贵供述,传讯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及被告人雷某供述、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一份--雷某未能到诸暨市山下湖派出所规定时限接受讯问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雷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外出打工未能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讯,直到2012年11月9日下午才接到传讯通知书,并准备去自首,公安机关即将其逮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且归案经过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暂且不提,从其证实的内容分析,被告人雷某于2012年11月9日下午接到传讯通知书至同年11月21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的这段时间内,其并没有及时到案或与办案的公安机关进行联系,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动到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开始确有自动投案情节,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二次书面传唤,被告人均未能到案,也没有与公安机关及时取得联系,最后在2012年11月21日由凯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发现其系网上逃犯在凯里市牛马市场附近出租屋将其抓获。因此,被告人雷某属于自动投案后又逃避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审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和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