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08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艳与王巨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连士强,连士勇,李红明,北京银汉华星商贸有限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图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08342号原告王艳,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士强,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士勇,男,1979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春(连士勇之妻),女,1981年3月21日出生。被告李红明,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银汉华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法定代表人崔京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凤区��府路西澳龙小区3号楼16号商服。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春,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琪,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图强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萨大中路北218号。负责人孙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继国,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艳与被告连士强、连士勇、李红明、北京银汉华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汉华星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谊伟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图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庆图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鸿强,被告连士强、连士勇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被告连士勇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春,被告银汉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嘉谊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春、王琪,被告人保大庆图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连士强、连士勇、李红明共同出资购买了京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车,并将该车登记于嘉谊伟业公司名下。由于银汉华星公司有从事货运的资质,故连士强、连士勇、李红明又与银汉华星公司合作从事运输业务并雇佣王巨飞为司机。该车辆在人保大庆图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09年12月3日晚11时,王艳自西向东步行至丰台区周口店路赵辛店车站北侧人行横道,适有王巨飞驾驶京X号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驶来,由于该车辆超载且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造成车辆前部左侧将王艳撞倒,左侧车轮将王艳双腿碾轧,造成王艳受伤。事发后,王艳被送至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医院抢救,医院诊断王艳伤情。2009年12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作出了王艳的损伤鉴定。2010年1月7日,交管部门认定:王巨飞为全部责任,王艳为无责任。2010年3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王巨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3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艳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确定王艳为三级伤残。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52644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轮椅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9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安装假肢住院的餐费4600元、财产损失1100元、误工费10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80元、交通费1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连士强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有误,我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雇主,也不是受益人,故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连士勇辩称:肇事车辆是我与李红明以贷款方式从嘉谊伟业公司购买的,首付款、车辆管理费和保险费都是交给嘉仪伟业公司。司机没有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行驶,具有重大过错,虽然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嘉谊伟业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按月收取我们200元的管理费用,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数额我们认为也是不合理的。被告李红明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银汉华星公司辩称:肇事司机与我公司无关,本次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嘉谊伟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09年10月22日在窦店耀辉��车销售中心贷款分期购买了肇事车辆,因需向大庆市商业银行贷款,我公司与大庆市商业银行有协议约定,给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话可以将所购车辆登记到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只是本肇事车辆的名义车辆,并不是实际车主,没有占用、使用、受益过此车辆,也不参与该车辆的运营管理和利益分享,此次的交通事故我方没有任何的过错。我公司虽为名义的车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的过错,故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我公司从来未向连士勇收取过管理费,原告及连士勇的所述均不是事实,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害赔偿过高,尤其是残疾辅助器具费(安装假肢)的费用远远超过了北京市残疾辅助器具的规定价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至于连士强、连士勇、李红明之间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是给连士强提供的担保,所有的合同都是连士强签的。被告人保大庆图强支公司辩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依法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和项目核定医疗费用,并在保险单载明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应该有证据的特性,可以真实准确的反映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否则我公司不予理赔。根据保险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与实际不符,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23时,王艳由西向东步行至本市丰台区周口店路公交321路赵辛店车站北侧人行横道处时,适有王巨飞驾驶的京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南向北驶来,车辆前部左侧将王艳撞倒后,左侧车轮将王艳双腿碾轧,造成王艳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实,王巨飞所驾车辆未按交通信��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车辆超载30%,认定王巨飞为全部责任,王艳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艳被送至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医院救治王艳于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月26日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需二人陪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艳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艳的伤残等级为Ⅲ级。王艳支付鉴定费1500元。王艳于2010年6月在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义肢公司)为双腿安装假肢,支出假肢款80990元。同时,德林义肢公司出具了《关于王艳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诊断》,上载:“……综合以上检查结果,考虑患者年龄、活动能力等相关伤情,根据患者伤情需要,假肢技师建议其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小腿价格为:人民币叁万伍仟捌佰元整(¥35800元),大腿价格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壹佰玖拾元整(¥45190元)。……上述假肢通过了运动300万次的国际CE质量标准检测,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5%。患者终身需要佩戴假肢”。北京市民政局批准认定德林义肢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王艳提供轮椅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元。王艳的所在单位滕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王艳是我公司职工,每月实际平均工资2700元,王艳于2009年12月3日因交通事故住院并休病假,每月公司按1200元生活费发放至今。经北京大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艳因本次交通事故负伤属工伤性质。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王艳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贰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王艳已领取伤残津贴1954.15元、护理费1211.1元、一次性伤残补��金50578元,同时王艳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享有每6年更换一次小腿假肢与大腿假肢,工伤保险承担费用限额合计38000元。王艳提供其夫杨宝志所在单位北京嘉禾兴业科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员工杨宝志的爱人王艳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抢救,需全天陪护,于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月27日请假56天在医院护理王艳,在此期间工资收入减少5400元(杨宝志每月工资为3000元)。王艳另提供其妹王静所在单位北京欣明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王静系我公司员工,在我公司服务部任领班职务,每月工资3500元,由于王静的姐姐王艳在交通事故中受重伤,需要陪住护理,故请假56天(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月4日),因此减少收入6480元。王艳与杨宝志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杨光,于2004年6月29日出���。王艳、杨光系农业户口。另查,2009年10月,连士强与北京市窦店耀辉汽车销售中心签订《购车协议》,购买肇事车辆,其中部分购车款向大庆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支付,嘉谊伟业公司对贷款提供担保责任,同时肇事车辆登记于嘉谊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下运营。连士勇主张肇事车辆系其与李红明合伙购买,王巨飞系二人雇佣的司机,并提供其与李红明的合伙协议、其按月向嘉谊伟业公司支付购车贷款月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加以佐证。本案中,连士勇的上述主张与原审期间陈述一致,李红明在原审期间同意连士勇的主张。事发后,连士勇、李红明为王艳垫付医疗费20342.59元。据公安交管部门事故卷宗记载:嘉谊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运输部经理王亮亮在接受询问时陈述,肇事车辆是连士勇分期付款买的,因需用我单位名义做担保,于是登记车主是我单位,实际车主是连士勇,等于挂靠在我单位名下,我单位与连士勇签有车辆挂靠协议。嘉谊伟业公司不认可与连士勇、李红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再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大庆图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该交强险保单中被保险人一栏为“北京银汉华星商贸有限公司”,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都无法给出任何解释。2010年3月19日,肇事车辆驾驶员王巨飞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轮椅发票、误工证明、《关于王艳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诊断》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并负有谨慎驾驶的义务。王巨飞驾驶机动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大庆图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巨飞作为受雇司机,其驾驶机动车属职务行为,故应由其雇主对王艳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连士勇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连士勇与李红明的合伙协议、嘉谊伟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在案陈述,连士勇与李红明应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巨飞的雇主,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于嘉谊伟业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下进行运输经营,嘉谊伟业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连士强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或雇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银汉华星公司与肇事车辆、肇事司机及事故的发生无任何法律关系,故银汉华星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王艳虽系农业户口,但并不以农业收入为��活来源,其具有固定的城镇工作,以此为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应为526448元、109920元,二者合并为残疾赔偿金一项。王艳因本次交通事故严重致残,需终生佩戴假肢,其主张已发生及今后必然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予支持,数额依据假肢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同时鉴于王艳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已包含定期购置假肢的费用,该部分应予扣除,本院确定数额为765068元。王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相关规定确定为2700元,轮椅费依票据确定为1500元,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1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财产损失酌情确定为1100元。王艳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按每月减少收入1500元之标准,误工费应为5500元。根据王艳的伤情及相应医嘱,王艳住院��间由二名家人护理,护理人员由此减少的收入即为护理费,总计为11880元。王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其精神伤害程度酌情确定为5万元。王艳主张的安装假肢期间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图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艳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七百元、财产损失一千一百元;二、被告连士勇、李红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艳残疾赔偿金五十二万六千三百六十八元、轮椅费一千��百元、鉴定费一千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七十六万五千零六十八元、误工费五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八十元、交通费一千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一十二元,由被告连士勇、李红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堃人民陪审员 马 宏 新人民陪审员 董���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姬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