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鲁宵立与张文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宵立,张文平,鲁宵立,张文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鲁宵立,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路政大队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张文平,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梁秀歌,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卫东区,系被告妻子。原告鲁宵立与被告张文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宵立,被告张文平的委托代理人梁秀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宵立诉称,2013年1月9日20时我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上徐董庄村东约400米公路上执法时,被上徐村村民张文平寻衅滋事阻碍工作并咬伤手部、掰伤左手中指,造成骨折,导致我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05.91元、误工费3510元、陪护费4590元、伙食费405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3480.91元。被告张文平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20时左右,原告鲁宵立和同事陶富有、封鑫坷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上徐董庄村东约400米公路上执法巡查到被告张文平家门口时,发现一辆后八轮在加水,当时司机不在,原告鲁宵立和其同事去找加水车辆司机,原告就对被告张文平说:不让加水了,让车赶紧走。然后就继续巡查。后走了大约500多米,原告把加水车辆拦下来,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当时司机不下车,就在原告和加水车司机说话时,被告张文平的爱人梁秀歌上去抓住原告胸口的衣服,非要让原告放了加水车。原告的同事上去把原告和被告的爱人梁秀歌拉开,梁秀歌向原告身上抓,谩骂原告。原告拿手电挡梁秀歌,手电的玻璃也被被告的爱人梁秀歌弄碎了。然后原告的同事把原告拉上车,随后原告报警。这时,被告张文平从后边骑电动车过来,下车后就上来撕扯原告,抓着原告的左手放嘴上咬,一直到听到警笛声才放开。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做有笔录,堪验现场。派出所对被告张文平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并给予其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后原告先去十二矿医院看病,医院说比较严重,需要打破伤风。然后我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清洗伤口,并于2013年1月1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705.9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工资证明、陪护人员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鲁宵立在执法时与被告张文平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05.91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住院期间其单位没有停发或少发工资,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陪护费因其陪护是其单位委派,故原告要求陪护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张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宵立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110.91元。二、驳回原告鲁宵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文平负担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延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