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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郭永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永明,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农民,住本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执行���捕。辩护人胡文林、杨红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永明和王某4同为安阳县蒋村乡石涧村人,因被告人郭永明的妻子和王某4以前有电话联系,二人产生矛盾。2012年1月7日22时左右,被告人郭永明和王某4在本村村委会北边又因此事发生口角,相互殴打对方,被告人郭永明用理发剪刀将王某4面部划伤,王某4用脚将郭永明的左腿跺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4面部皮肤损伤属轻伤,郭永明左胫腓骨骨折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4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永明与王某4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书,王某4一次性赔偿了郭永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0000元,王某4所花费用由其本人自理,取得了王某4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王某4陈述、证人李某、王某1、潘某、王某2、王某3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照片、户籍证明、病历、谅解书、安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明因生活琐事与王某4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引发打架,将王某4打致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存在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永明是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处理的,不符合自首条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永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燕文光审判员  李贺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