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与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55号原告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信约。委托代理人吉洪飞。被告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端平。委托代理人马晓军。委托代理人殷向群。原告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与被告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洪飞,被告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在申请的庭外和解期内自行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泰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08年12月6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不同规格的邦迪管。2009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邦迪管质量保证协议》,原告同意被告预留30万元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时间从2009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之后,被告退回了相关邦迪管。现合同约定期限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和货款共计337105.68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和质保金共计人民币337105.6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打印页)3页,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105.68元的事实;2、《采购单》、《定单合约》(复印页)6份和《退货处理协议》(复印件)1份、《邦迪管质量保证协议》(传真复印件)1份、《对账证明》(传真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欠款数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5份、记账凭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金额为964978.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尚未开票的货款金额为22127.26元的事实;4、被告的付款凭证(复印件)6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65万元的事实;5、《函》(传真件)1份,拟证明《邦迪管质量保证协议》具有真实性的事实。被告华美公司辩称,被告至今实收原告货物计价款为684978.42元,已支付货款65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4978.42元。另因原告提交的钢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27558元(对被告提出的赔偿要求,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案对此不用审理)。被告华美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华美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华美公司认为《采购订单》只是一种要约,而原告提交的《定单合约》又没经被告盖章确认,且原、被告自2009年以后未发生过交易,故该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退货处理协议》被告不持异议。对《邦迪管质量保证协议》及《对账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据被告从未出具过,且该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方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庭后书面确认均于收到并已入账抵扣,但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是否入账抵押与原告的主张的货款数额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该份《函》既不是原件,也不是传真件的原件,且该份证据中显示的传真号码也不是被告,其传真时间是2013年3月19日。此时,本案已经由法院受理。另外,该《函》的落款为2011年6月29日,与传真时间相隔两年,不合一般情理,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退货处理协议》、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及记账凭证,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属原告的陈述,不属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确认。3、因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及《定单合约》为复印件,且发生时间均为2010年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该期间内双方履行该合同内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因原告提交的《邦迪管质量保证协议》、《对账证明》及《函》均为传真件的复印件,被告否认向原告提供过该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佐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8年12月6日开始发生邦迪管的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09年6月,原告宝泰公司向被告华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发票金额为964978.42元。但被告自认实际收货金额为684978.42元,扣除已支付货款6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978.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欠款数额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交了《邦迪管质量保证协议》、《对账证明》及《函》三份证据,但因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否认曾经出具过上述该证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致使上述证据应真实性原因未能认可。现原告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抵扣的事实,证明其已按发票金额交付标的物,从而推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105.68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自认的欠款,依法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978.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7元减半收取3179元,由原告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849元,被告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