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靖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邹礼大诉被告农锦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x,农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邹xx。委托代理人罗臣科,男,靖西县法律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直入,男,靖西县法律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农xx(曾用名农氏x)。原告邹xx诉被告农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明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岑科、被告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xx诉称,2012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农xx因排水沟问题与原告邹xx发生口角,被告用砍柴刀砍伤原告大手臂等处,还咬伤原告左手大拇指,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拇指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因此被迫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等共计6000多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333.12元、误工费995.79(19天×52.41元/天)元、护理费262元(5天×52.41元/天)、交通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天)、住宿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560.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职业是务农。2、靖西县人民医院伤情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拇指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及住院需1人陪护的事实。3、靖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靖)公(刑)鉴(活检)字(2013)1号),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轻微伤的事实。4、靖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5天,医嘱营养支持、全休2周的事实。5、靖西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受伤住院支付费用明细的事实。6、靖西县医疗费发票,即广西百色市医疗单位住院收费收据(桂L(12)№1035180)、广西百色市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桂L(12)№7147861),证实原告因被告侵权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为3333.31元的事实。7、靖西县公安局靖公决字(2013)第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因伤害原告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事实,证明被告有过错。8、靖西县湖润镇峒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家务农从事体力劳动。9、住宿费发票(三张,面额100元),证实原告因受伤住院所支付的住宿费为300元。10、交通费发票(27张,面额10元),证实原告因受伤住院所支付的交通费为270元。被告农xx辩称,被告没有拿刀砍原告,当天双方吵架时,原告老是上前想打被告,被告是用刀来挡住,怕原告打到被告。被告认为那些到公安机关作证的证人都是和原告串通的。吵架那天,原告扔掉刀后,就用手掐住被告的脖子,出于防卫,被告就挣扎推原告,原告因此倒地。之后双方又继续扭打在一起。原告踩了被告的胸部和手,原告用手抠了被告眼睛。后来经被告二哥劝说,原告就停了下来,被告也回屋了。被告当时流了鼻血。被告认为其已经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不同意再赔钱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提交证据有:1、提供证人邹礼先出庭作证。2、靖西县拘留所靖拘解字第(2013)003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被告解除行政拘留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从靖西县湖润镇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农xx殴打他人案现场方位图、农xx殴打他人案现场照片6张、靖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害鉴定书((靖)公(刑)鉴(活检)字(2013)1号)、靖西县公安局靖公决字(2013)第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调解笔录、农xx委托代缴罚款委托书及罚没款收据,以上证据证明事发现场情况、邹xx受伤情况及农xx因伤害邹xx而被行政处罚15日、罚款1000元的事实。2、农xx询问笔录,一证明被告农xx承认在与原告邹xx互相推打过程中,用砍柴刀刀背砍了邹xx左手臂,并在邹xx被她推倒在地上后,还不放过邹xx,立即冲上去用刀背死死压住邹xx的脖子,用左手压住邹xx不让他起来并用刀背砍邹xx的手臂和胸部,以及在打斗过程张口咬破邹xx左手大拇指的事实;二证明原告邹xx在打斗过程用手抠农xx的眼角,并被农xx咬到左手大拇指的事实。3、邹xx询问笔录,一证明原告邹xx承认与被告农xx相互推打,并用手抠农xx的眼角,而被农xx咬中左手大拇指;二证明原告邹xx被农xx用砍柴刀打击左手臂及胸部。4、邹x庆询问笔录,证明证人见证原告邹xx与被告农xx打骂并扭打在一起,被告农xx用刀背砍邹xx手臂、胸部。5、农x财询问笔录,证明证人见证原告邹xx倒在地上时,被被告农xx按住胸部,并被农xx用刀背敲打手臂和胸部。6、邹x万询问笔录,证明证人见证被告农xx用左手压住倒在地上的原告邹xx,并右手用刀背砍其手臂和胸部,见证原告邹xx与被告农xx在地上翻滚扭打。7、邹x瑞询问笔录,证明邹x瑞了解到原告邹xx与被告农xx打架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如下:一、对原告邹xx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靖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害鉴定书((靖)公(刑)鉴(活检)字(2013)1号)、靖西县湖润镇峒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农x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邹xx提交的靖西县人民医院伤情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桂L(12)№1035180、桂L(12№7147861)、靖西县公安局靖公决字(2013)第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邹xx提交的护理人住宿费发票三张(面额100元),与就医时间、地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27张,面额10元),因没有收款单位或个人盖章,本院不予采纳。二、对被告农xx提交的靖西县拘留所靖拘解字第(2013)003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人邹礼先某某的证言“当时看见被告拿一把菜刀和扁担开门出来……之后双方就扭打起来”与靖西县湖润镇派出所制作的邹xx询问笔录、证人邹礼庆、农振财、邹心万、邹姆瑞询问笔录、农xx询问笔录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三、对本院依法从靖西县湖润镇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原告邹xx质证意见认为都是真实的,没有异议。被告农xx质证意见认为,对这些证据有异议,只承认得咬原告的拇指,认为其他都不是事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农xx殴打他人案现场方位图、农xx殴打他人案现场照片6张、靖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害鉴定书((靖)公(刑)鉴(活检)字(2013)1号)、靖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调解笔录、农xx委托代缴罚款委托书及罚没款收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采纳。农xx询问笔录、邹xx询问笔录、邹x庆询问笔录、农x财询问笔录、邹x万询问笔录、邹x瑞询问笔录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8时许,原告邹xx与被告农xx因宅基地排水沟问题发生相互推打,推打过程中原告被被告农xx推到在地上。原告倒地后,被告用刀背死死压住原告的脖子和用左手将原告压住,并继续用刀背砍原告的手臂和胸部。原告在倒地拼命反抗时,用左手抠被告的眼角,因而被被告咬伤左手大拇指。被告农xx认为其左眼角被原告抠中,但没造成被告受伤。事发当天原告从靖西县湖润镇峒荷村弄合屯到靖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认定: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害及左拇指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5天,并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2周。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333.12元,住院期间原告儿子邹宁护理5天,护理人前三天住宾馆。事件发生当天,靖西县公安局湖润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前往调查处理,派出所经调查取证,形成了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农xx殴打他人案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资料、农xx询问笔录、邹xx询问笔录、见证人邹x庆、农x财、邹x万、邹x瑞询问笔录。经靖西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认定原告邹xx人体所受伤害为轻微伤。2013年1月14日,靖西县公安局作出靖公决字(2013)第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农xx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被送往靖西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并缴纳罚款1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解除行政拘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及在接受靖西县公安局湖润镇派出所询问时,被告农xx对咬伤原告左手大拇指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拒绝赔偿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农xx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内容“在我们互相推的时候,我用砍柴刀刀背砍了他左手臂几下,我再推他一下他就倒地了,他倒地后,我还不放过他,立即冲上去用刀背死死压住他的脖子,用左手压住他不让他起来,他拼命反抗,我又用刀背砍他的手背和胸部,他用手抠我的眼角,我张口就咬破他的手指”,因此被告农xx存在过错且是主要过错方。被告农xx过错侵害原告邹xx的人身权益,造成原告邹xx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害及左拇指软组织挫裂伤的损害事实,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邹xx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内容“我们两个就互相推起对方来,我不小心被她推倒在地上……那时我拼命反抗,用双手往上挣脱,想夺下她的刀,我用左手抓住她的左眼角,被她咬中了我的左手大拇指”及“她的左眼角被我抠中,出了一点点血而已”可知原告也打了被告,原告邹xx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没有过错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农xx承担80%的责任,原告邹xx承担2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因被被告伤害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333.12元、误工费995.79(19天×19131元/年÷365天)元、护理费262元(5天×19131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天)、住宿费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所受的伤害情况,被告农xx虽然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但尚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290.91元。被告农xx应赔偿原告邹xx5290.91元×80%=423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认为“其已经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不同意再赔钱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xx赔偿原告邹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232.7元;二、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承担9元,被告承担16元。上诉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40007200,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明鑫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小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