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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蔡国民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3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祎、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京GUC6**号小轿车由滦平县涝洼乡去北京市密云县接其妹妹回滦平。由密云返回滦平途中,行驶至涝洼乡中学处,与另一小轿车乘车人因会车发生争执,对方怀疑蔡某某酒后驾车,于是报警至滦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东营中队。该队民警对蔡某某进行传唤并检验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经检验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证人马某某和李某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液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网上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蔡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双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朋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