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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喜××(深圳)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44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喜××(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喜××(深圳)有限公司。负责人谭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喜××(深圳)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宝松劳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喜××(深圳)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2012年7月3日至9月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经核查,贺某某认为一审法院仅凭喜××(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计算其的工资是片面的,事实上在2012年7月10号、17号、24号、31号,8月7号、14号、21号,9月4号的下午均有上班,但公司删除贺某某的考勤记录且没有支付加班费,对以上事实依据有:1、贺某某的通话记录(7月—9月),在上面所述八天里被上诉人电话通知贺某某去上班;2、贺某某在上面所述八天上班出入公司大门的视频监控(具体地址是喜高之家招聘中心大门)时间段是下午1点半到5点半,此证据由公司掌握,需公司提供;3、三十三张居住证照片资料(资料日期8月14、9月4号都是贺某某休息日)。贺某某在上述日期的工作内容是在招聘中心帮新进员工办理居住证。2012年9月6日,贺某某向喜××(深圳)有限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喜××(深圳)有限公司没有合理合法给原告安排工作时间及没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贺某某工作至2012年9月13日,次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结算工资离厂。喜××(深圳)有限公司一审提交了贺某某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份的工资条,其中显示的实发金额与银行转账记录一致,以证明已支付贺某某该期间加班工资。对贺某某提交的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申请表日期均为2012年9月4日),认为该表没有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名,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贺某某提交的深圳市居住证申请表,申请表日期均为2012年9月4日(其中没有签时间的表),并不能证明贺某某在2012年7月3日至9月4日在办理相关深圳市居住证手续行为事实,而所谓通话记录亦不能明确显示为喜××(深圳)有限公司通知贺某某上班的事实。对于贺某某主张所谓存在出入公司的行为事实,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出入公司存在具体的工作事实。贺某某上诉事实理由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时间段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工资表的显示,可以认定喜××(深圳)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贺某某加班工资。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贺某某以喜××(深圳)有限公司没有合理合法给其安排工作时间及没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辞职,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喜××(深圳)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贺某某加班工资,贺某某不能举证没有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贺某某的该项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蔡  雪  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