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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何润强与黄顺荣民间借贷纠纷3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06号原告:何某。被告:黄某。原告何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聪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7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立下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借款后逾期至今没有归还,要求归还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按月息二十五厘计付利息至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20000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十五厘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经庭审质证,《借条》有被告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指印,另有“担保人”黄某珍的签名及指印。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追讨借款“担保人”的权利。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20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实。《借条》证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相符,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另借款有担保人提供保证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追讨担保人的责任,是其自行处分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二十五厘计付利息的请求,利息的约定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拖欠原告何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清偿时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铭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