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359号原告延安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高卯湾村流水沟门。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兵,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芝桂,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F栋。负责人侯永利,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安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兵,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媛、张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陕J328**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1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5000元。2011年4月14日,由于雨天路滑,被保险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发生倾斜,致使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派工作人员出险定损,并填写有074006号定损单,但之后被告拒绝理赔。因原告车辆是运营车辆,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在延安市宝塔区安达利商贸有限公司自行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78605元。原告多次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理赔,被告以上级主管单位未批准为由拒绝理赔,被告之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陕J328**车辆的修理费786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2011年4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员进行现场查勘,经调查,事故发生当天并没有下雨,因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撑起液压杆,致使车辆发生倾斜,造成事故。事故原因是因为原告违规操作,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责任应免除,原告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为其车辆陕J-328**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并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单号为21700019003013100988,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6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1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三条第七款约定,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1年4月14日,该车辆在延安市宝塔区园丁小区工地施工时车体发生倾斜,压到其旁边另一施工车辆。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向被告递交了索赔申请。被告派人员去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拍摄了照片。保险公司提供的现场查勘照片显示,车辆倾斜,液压杆处于撑起状态。出险原因及经过载明“机动车倾斜压三者”。被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事故车辆定损总计工料费28835元。定损报告单无被保险人签字,无具体形成时间。原告对定损金额不予认可,称庭审中方才见到该定损单。原告为证明其维修车辆支付工时和配件费、拖车费合计78605元,提供了延安市宝塔区安达利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其中票号为11999191的发票受票单位是张建,工时和配件费用8915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陕西省金融保险业通用发票、索赔申请书、发票、修理项目明细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责任是否免除及赔付金额的确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使用中违反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故其辩称保险责任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定损报告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为确定合理的理赔数额提出的一个参考依据,而这个参考依据只有在投保人认可的前提下,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定损单无具体的形成时间,无被保险人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定损单不能作为理赔依据,本案赔付金额应按实际损失确定。原告提供的两张发票,其中一张发票维修人系张建,与涉案车辆无关,该发票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维修费及拖车费应认定为69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延安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69690元。二、驳回原告延安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原告承担194元,被告承担1571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震审 判 员 王霞代理审判员 史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