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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刘莲贞与郑秋植、刘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莲贞,郑秋植,刘日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30号原告:刘莲贞:。委托代理人:何友国。被告:郑秋植。被告:刘日东。原告刘莲贞诉被告郑秋植、刘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莲贞的委托代理人何友国、被告郑秋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日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莲贞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日东系堂姐弟关系。2008年以来,被告郑秋植、刘日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经原告要求,被告郑秋植于2011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年12月26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6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秋植答辩称:2008年以来,被告向原告刘莲贞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均为25‰。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无异议,但被告已偿还了90000元,尚欠原告410000元,之后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现被告不同意偿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以来,被告郑秋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刘莲贞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25‰,被告郑秋植于2011年4月24日向原告刘莲贞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年12月26日又向原告刘莲贞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1月28日,被告郑秋植偿还40000元,余款460000元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联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郑秋植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秋植欠原告刘莲贞借款4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笔欠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6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合法有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秋植辩称已偿还借款90000元仅欠4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日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秋植、刘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莲贞借款4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郑秋植、刘日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88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