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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过失致人死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向阳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长刑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向阳,男,汉族。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辩护人靳林支,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屯留县人民法院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向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屯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向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向阳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驾驶操作车辆技术符合规范,现场周边未发生过类似事情及无其它异常情况,无法预见车辆会倾斜侧翻和压死人,故本案非上诉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属意外事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上诉人即使构成本罪,但系初犯无前科,构成自首,无主观恶性,认罪态度好,受害人自身具有过错,得到了高额赔偿,并对上诉人予以谅解,且上诉人家里有老有小需要照顾,具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宣告无罪或处于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屯留县人民法院(2013)屯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屯留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