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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宁某、宁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宁某,宁某某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广西××人,教师,住广西××。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广西××人,教师,住广西××。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广西××人,教师,住广西××。被告宁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被告宁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宁某、宁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宁某、宁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1月5日与某镇某村委里长塘对签订《山场承包合同书》,承包山场五幅、面积为200.7亩。2011年6月30日,被告李某某不经发包方里长塘队和原告的同意,冒充原告的签名非法把上列山场转包给被告宁某、宁某某。被告李某某采取不正当手段把山场转包给被告宁某、宁某某所签的《山场转让承包合同书》于法无效。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宁某某签订的《山场转让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告李某某辩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宁某某草签的《山场转让承包合同书》,拟转让散竹麓等地共200.7亩给被告宁某、宁某某,对于该转让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转让价款、支付价款的方式以及时间等必要内容。被告李某某没有据此合同收到被告宁某、宁某某的转让费。同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宁某某另外签订了《果场转让承包合同书》,被告李某某把承包的扁塘麓、乌冠叉、夹路坪的117亩林地使用权、建筑物等转让给被告宁某、宁某某,转让价为19.5万元,被告李某某收到被告宁某、宁某某交来的款项19.5万元,就是该果场的费用,不是本案转让山场的费用。被告宁某、宁某某辩称,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履行,合同没有违反其他权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刘某某的签字出现在合同上,是否原告刘某某所签,被告不清楚也没有过错。就算是被告李某某代原告刘某某签字,根据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被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某代理原告刘某某,平时都是被告李某某出面办理,被告李某某保存原承包合同的原件,被告李某某签名都在山场承包书第一名字,原告刘某某是应当知道这件事的。本案所争议的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1月5日与浦北县某镇某村委会里长塘村签订了《山场承包合同书》,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承包里长塘村散竹麓等五幅山场,面积合计200.7亩,承包期从2006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5日止,分两期支付租金,第一期支付前10年租金40140元,第二期支付后5年租金200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给了里长塘村第一期租金40140元并共同投资种植了速生桉树。2011年6月30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宁某某签订了《山场转让承包合同书》,把上列山场转包给被告宁某、宁某某,转让合同条款与原承包合同基本相同,约定第二期租金由被告宁某、宁某某付给里长塘村,被告李某某在合同书上自行代原告刘某某签名。同日,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宁某某另外签订了《果场转让承包合同书》,李满娟、被告李某某把其承包的扁塘麓、乌冠叉、夹路坪的117亩林地使用权、建筑物等转让给被告宁某、宁某某,转让价为19.5万元,被告宁某、宁某某于当日把一张约20万元存款的银行卡交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领取了存款。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山岭是属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承包经营的山岭,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享有承包经营权,共同投资种植的树木属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所有的财产,处置共同所有的财产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共同决定,任何一个共有人均不得私自处分共有财产。被告李某某自行代原告刘某某在转让合同上签名,而原告并不授权被告李某某,原告事前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代理行为无效。被告宁某、宁某某明知原承包合同承包方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两人,在被告李某某以共有人的名义处分共有财产情况下,有义务审查其代理权,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其他表明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宁某、宁某某而与之签订合同存在过失,被告宁某、宁儒明辩称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某具有代理权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损害了共有人原告刘某某的利益,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宁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关于转包散竹麓等地共200.7亩的《山场转让承包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元,被告宁某、宁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志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