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山东天悦砼业有限公司与成武县文亭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悦砼业有限公司,成武县文亭办事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山东天悦砼业有限公司。地址:成武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继忠,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成武县文亭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伟,主任。原告山东天悦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成武县文亭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照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悦砼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成武县文亭办事处签订了混凝土(商砼)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共计欠原告款92400元。被告分三次偿还55000元,尚欠3740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成武县文亭办事处立即偿还混凝土款37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成武县文亭办事处签订了混凝土(商砼)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共计欠原告款92400元。被告分三次偿还55000元,尚欠37400元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成武县文亭办事处在原告山东天悦砼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之日即2012年6月30日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成武县文亭办事处偿还原告山东天悦砼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74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照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