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黎乾,邓丽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黎乾,邓丽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15号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风玲,住址江西省宜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晶,住址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黎乾,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邓丽佳,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风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案外人肖益申请了一笔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为10个月的个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当日,肖益向两被告发放了个人借款15万元。两被告第四期开始逾期至今,经原告和肖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3年1月8日为两被告代偿个人借款本息共计1274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提前解除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委托担保协议书》;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27400元,担保费26250元;3、两被告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从逾期之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13日为105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两被告与案外人肖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肖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分十次于每月26日偿还,每月还款金额为15000元。若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加收逾期手续费,逾期手续费=贷款本金金额×0.2%×逾期天数。同日,肖益向两被告发放15万元贷款。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就两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向肖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收取担保手续费以及担保费。其中担保手续费为3000元,一次性收取,不予退还;担保费为借款金额×每月2.5%,如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视为违约,因该违约情形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代偿后,两被告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按照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乘以代偿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代偿天数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至两被告清偿完毕代偿款项之日止)。两被告已向肖益偿还前3期贷款,尚欠肖益贷款本金105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8日代两被告向肖益清偿贷款款项127400元,其中本金为105000元,逾期手续费22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划款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代偿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在肖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的相关约定向肖益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3年1月8日代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5000元、逾期手续费22400元,共计127400元,即取得了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其代为清偿的款项127400元。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有权收取担保费,每月3750元,因两被告仅偿还了前3期贷款,故原告收取的担保费为3750元×7=26250元。在原告代两被告清偿款项后,原告还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清偿贷款本金105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代偿之日,即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两被告清偿完毕代偿款项之日止。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乾、邓丽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27400元;二、被告黎乾、邓丽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费26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5000元为基数,按日2‰的标准自2013年1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品 芬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琳(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