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行非审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60)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汪剑钢,王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江夏行非审字第00108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建华,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威,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汪剑钢,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农民。被申请执行人王玉香(汪剑钢之妻),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城镇居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于2012年12月19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汪剑钢、王玉香作出的夏计生征字(2012)第4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夏计生征字(2012)第4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汪剑钢、王玉香在1997年4月23日已生育一男孩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政策外生育第二胎,已构成政策外生育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汪剑钢、王玉香作出夏计生征字(2012)第4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69963元。被申请执行人汪剑钢、王玉香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亦未履行生效征收决定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系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其作出的夏计生征字(2012)第4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武汉市江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夏计生征字(2012)第41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世新审判员 赵越胜审判员 陈玲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