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沈某与胡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629号原告:沈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李建树,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朱品,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胡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称其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仑小港街道泰山锦苑6幢508室,并在该住所居住满一年以上,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胡某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胡某提供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居物业泰山锦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胡某已在宁波市北仑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