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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85号原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叶光容。被告聂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福松。委托代理人蒋少国。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光容,被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福松、蒋少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聂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8月5日,我与被告聂某某在宜宾市南溪区汪家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聂某甲(现已外出务工),1997年8月8日生育次女取名聂某乙(现就读于汪家镇中学),2002年9月25日生育三子取名聂某丙(现就读于汪家镇中心小学)。由于我与被告聂某某婚前彼此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太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聂某某生性好赌,屡教不改,为此严重伤害了我们夫妻间的感情。2007年5月,我与被告聂某某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但分居期间,我也时常支付孩子抚养费,2012年7月17日,长女聂某乙从我的存折上取走了我这两年的所有存款现金人民币21000元。2009年,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未果,事后的两年多时间里仍不能与被告聂某某搞好夫妻关系,并一直与被告聂某某处于分居状态。故我与被告聂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聂某某离婚,婚生次女聂某乙由我抚养,婚生三子聂某丙由被告聂某某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被告聂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徐某某之间已经分居四年多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我与原告徐某某离婚;2、我与原告徐某某离婚后,婚生未成年女儿聂某乙、儿子聂某丙均自愿随我生活,由我抚养;3、原告徐某某一次性支付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共计人民币80760元,该金额已经扣除我应承担的50%部分;4、因我与原告徐某某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一直以来均由我在抚养,原告徐某某未尽过抚养义务,因此要求原告徐某某向我补偿三个孩子前四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4487元;5、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由我与原告徐某某各承担50%;6、2009年原告徐某某离家出走时拿走了夫妻共同存款58000元,该笔款项应该由我与原告徐某某平均分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于1991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8月在宜宾市南溪区(原南溪县)汪家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95年8月10日生育长女聂某甲(现已外出务工),1997年8月8日生育次女聂某乙(现就读于南溪区汪家镇中学),2002年9月25日生育三子聂某丙(现就读于南溪区汪家镇中心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被告的三个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另查明:1、2009年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南溪观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女儿聂某乙、儿子聂某丙向本院书面表示自愿随被告聂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婚生长女聂某甲、次女聂某乙、三子聂某丙的户口簿,(2009)南溪观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次女聂某乙、三子聂某丙的被抚养意愿书和就读学校的证明及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系人民法院是否作出准予离婚的衡量标准。原、被告于2008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且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之女聂某甲已年满16周岁,并在外务工,能独立生活,其不必抚养。原、被告的未成年子女聂某乙、聂某丙表示愿意随被告聂某某一起生活,故聂某乙、聂某丙由被告聂某某直接抚养。离婚后,原告徐某某作为母亲依法应支付合理的抚养费用,本院结合本地实际酌情认定由原告徐某某每月各支付聂某乙、聂某丙抚养费300元。依据法律规定,即使在父母分居生活期间,父母任何一方均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法定义务。鉴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5年左右期间,其各自所挣的财产实际各归所有,而三个子女日常的生活、医疗、教育费用均由被告聂某某承担,即使原告所称在2012年支付了几个子女21000元的抚养费属实,但也未尽到其作为母亲的抚养责任,因此,原告徐某某应适当给与被告聂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请认定补偿金额为18000元。对于被告聂某某主XX均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因被告聂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夫妻之间确实存在共同存款和债务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女聂某乙、三子聂某丙均由被告聂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徐某某从2013年5月起每月20日前各支付聂某乙、聂某丙抚养费用300元,至聂某乙、聂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聂某某经济补偿费用人民币18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定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