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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杨路与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澄城分公司民间,第三人裴松浩、裴松艳、邵小段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路,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澄城分公司,裴松浩,裴松艳,邵小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杨路,男,汉族,住澄城县城关镇南大街。委托代理人杨建坤,男,澄城县城关镇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澄城分公司,住所地澄城县城关镇西环南路18号。负责人裴国顺(已亡)第三人裴松浩,男,汉族,住澄城县城关镇,系裴国顺之子。第三人裴松艳,女,汉族,住同上,系裴国顺之女。第三人邵小段,女,汉族,住同上,系裴国顺之妻。原告杨路诉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澄城分公司民间,第三人裴松浩、裴松艳、邵小段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路之委托代理人杨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澄城分公司民间,第三人裴松浩、裴松艳、邵小段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路诉称,被告河南省天��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澄城分公司负责人裴国顺因公司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210000元,借款后裴国顺因病去世,其子裴松浩实际管理分公司的日常事务,原告多次找第三人洽谈还款事宜,第三人裴松浩、邵小段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又以年底要帐太忙等种种理由推脱。在与其协商无果情况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21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由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裴国顺书写的借据二份。2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澄城分公司营业执照、裴国顺与陕煤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澄合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3.裴松浩、邵小段签名之承诺书一份,证明其陈述事实属实。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澄城分公司收到诉状后经公告传唤,未应诉答辩。第三人裴松浩、裴松���、邵小段收到诉状后去向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裴国顺于2011年3月30日,在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澄城分公司。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承包了部分防水处理工程,裴国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0元,第一份借条的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杨路现金一十七万元整,裴国顺,2012年10月11日,如有财务危机,杨路对本人所有相关资产有优先受赔权。”第二份借条的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杨路现金四万元整,息已付,用期一个月,裴国顺,2012年10月18日.”借款时,裴国顺同时向原告出示了澄城防水分公司营业执照、裴国顺、澄城防水分公司与陕煤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澄合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后,裴国顺因病于2012年11月20日逝世。原告杨路为索要借款,多次与第三人裴松浩、邵小段��行协商,协商过程中,裴松浩、邵小段两人于2012年12月3日共同向原告出示了一份承诺书。后原告索要债务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澄城防水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裴国顺一人,裴国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后死亡,澄城防水分公司对此债务应当以公司资产承担清偿义务。其继承人裴松浩、裴松艳、邵小段应在遗产继承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第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借款本金的利率有约定但约定不明,应比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澄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路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三人裴松浩、裴松艳、邵小段对上述款项在继承裴国顺遗产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澄城分公司和第三人裴松浩、裴松艳、邵小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东承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蒙洁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