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谭头秀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判决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头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26号原告谭头秀。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远文。委托代理人陈焕彪,系公司职员。原告谭头秀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头秀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焕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头秀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2012年10月23日,黄春景驾驶车辆行驶至珠海横琴玉兴路时,与张万昌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门报警并通知被告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尔后,被告核定车辆损失为299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为10000元。如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车辆均已维修完毕,原告为此支付了全额修理费用1299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保险赔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双方对投保险种、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驾驶证及行驶证,用以证明黄春景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由驾驶员黄春景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5、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核定车辆和车辆的损失分别为2990元和10000元;6;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车辆支付2990元维修费的事实;7、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10000元修理费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辨称,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但要求对车辆所更换的旧件进行回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限期限均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2012年10月23日12时30分,黄春景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行驶至珠海横琴玉兴路时,与张万昌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门报警并通知被告出险,经交警处理认定,黄景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11月12日核定车辆损失为2990元,车辆损失为10000元(已扣除残值金额70元)。如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车辆均已维修完毕,原告为此支付了修理费用1299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为2990元,三者车辆修理费为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保险金赔偿义务,原告因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支付了12990元修理费(未超过原告所投保的保险金额),该费用与被告核定的损失数额一致,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表明原告已认可被告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核定,亦即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三项约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约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据此,被告未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已达成赔偿协议的保险金,因而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原告要被告支付12990元保险金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将车辆所更换的残件予以让渡的诉讼主张,属于向原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头秀支付保险金129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