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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齐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民初字第6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金法。被告:朱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国军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长华、人民陪审员王海林参加评议,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2月18日在安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9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某。婚后不久,被告常不回家并沉迷赌博,不听原告劝阻,甚至殴打原告。被告曾写下保证书,保证不赌博和殴打原告,但是后来仍然我行我素,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因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其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已逾二十年,且生育有一子,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因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致力于维系家庭完整,原告不轻言放弃,对被告仍应谆谆规劝、多作包容;被告则多体谅原告艰辛,对不良嗜好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更好地承担起家庭责任,从而改善双方夫妻关系。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要求与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国军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王海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