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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本付与六安市丰亨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秦中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付,六安市丰亨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秦中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577号原告:张本付,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丰亨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李伦,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中记,男,195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本付诉被告六安市丰亨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秦中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玉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付及委托代理人陈海涛、被告六安市丰亨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培好、被告秦中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付诉称:2012年小麦秋种期间,原告经被告秦中记介绍到被告六安市丰亨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农田进行旋播业务,原告旋播135亩,经结算,确认130亩,每亩60元,计7800元。业务完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六安市丰亨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大部分支付给秦中记为由,不支付费用,原告至今分文未得,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旋耕费7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六安市丰亨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费用。2、我公司将预播种麦田的旋耕业务全部承揽给秦中记,与秦中记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只有秦中记才有权与我公司结算相关旋耕费。至于秦中记将部分业务转包给原告张本付,说明原告张本付与秦中记直接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应当与秦中纪结算旋耕费用。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旋耕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秦中记辩称:1、被告秦中记只是介绍原告到第一被告处进行麦田旋耕业务,对旋耕费用并未承诺担保,第二被告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发包人和转包人,原告起诉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2、第一被告对麦田旋耕业务不满意,旋耕费用是不是直接给原告我们不清楚,但对原告的劳务费用我们没有收到,应当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请。原告张本付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第一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第一被告对外承揽的旋耕业务130亩,每亩60元,是由原告实际操作完成的,第一被告对外的业务承揽给本案被告二秦中记,实际工作量是原告履行完成;总业务费用7800元。2、第一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对外发包的相关业务130亩,工作完成后已由被告第一支付给被告二4100元,尚余3700元未支付;本案原告在本次旋耕中分文未得。被告六安市丰亨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未付3700元是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我公司将旋耕业务承包给第二被告,原告没有权向我方主张权利。被告秦中记质证:对证据1、2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举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六安市丰亨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供两份银行汇款凭证及旋耕收条一张(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不是介绍人是我公司的业务的承揽人;给付的14000元有4100元是原告的部分,确认的130亩是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确认的;对第二被告的承揽业务合格的费用我们已经支付;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质证: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两份存款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不知道结算是因什么事结算的。对收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应由第二被告来确认。被告秦中记质证:对两份汇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支付给原告的旋耕业务费用,对收条的真实性待庭后核实后再确认,即使条子是真的也不包括原告的劳务费用。被告秦中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给被告六安市丰亨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秋种小麦旋耕亩数130亩,每亩结算价格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明被告六安市丰亨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已付给被告秦中记4100元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秦中记不认可,故对此证据证明的该目的不予认可,对该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未领取7800元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六安市丰亨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两份汇款单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六安市丰亨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土地秋种期间需进行土地旋耕,被告秦中记介绍原告张本付到被告六安市丰亨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处为其旋耕土地,经确认实际结算面积130亩,每亩旋耕费60元,合计78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被告六安市丰亨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秦中记承包了其公司的全部土地旋耕业务,应与被告秦中记结算旋耕费,且已经付给秦中记4100元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旋耕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本付经被告秦中记介绍为被告六安市丰亨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土地旋耕,总计劳务费用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六安市丰亨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也予以确认。故被告六安市丰亨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劳务费7800元。被告六安市丰亨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秦中记承包了该公司全部旋耕业务,无证据证明;2、该公司与被告秦中记结算时已将原告的旋耕费中的4100元付给了秦中记,证据不足,且被告秦中记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3、该公司认为下欠原告旋耕费3700元是原告旋耕质量不合格,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六安市丰亨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劳务费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秦中记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六安市丰亨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秦中记的有关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丰亨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张本付劳务费7800元。二、驳回原告张本付要求被告秦中记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六安市丰亨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玉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敏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