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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相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鞠黎宏与王砚刚、曹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黎宏,王砚刚,曹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2号原告鞠黎宏。被告王砚刚。被告曹崇军。原告鞠黎宏诉被告王砚刚、曹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鞠黎宏、被告曹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砚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砚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140000元,被告曹崇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崇军辩称,担保不属实,写借条时被告曹崇军只是签了字,其他情况均不了解。被告王砚刚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王砚刚经被告曹崇军担保从原告鞠黎宏处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2分,此款项用于生意周转。逾期未还自愿承担违约金贰万元整,本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2年。”被告王砚刚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曹崇军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砚刚未偿还,被告曹崇军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砚刚经被告曹崇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鞠黎宏与被告王砚刚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砚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鞠黎宏主张利息20000元,按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一个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原告计算有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确认为2000元。原告鞠黎宏还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被告王砚刚未按约定时间偿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了自逾期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所得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确认为13153.9元。被告曹崇军虽辩称担保不属实及王砚刚已偿还该笔借款,但未对其辩解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作为成年人,自愿在被告王砚刚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与原告之间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应按法律规定对该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砚刚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砚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砚刚偿付原告鞠黎宏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砚刚偿付原告鞠黎宏借款期间利息2000元;三、被告王砚刚偿付原告鞠黎宏逾期还款违约金13153.9元;四、被告曹崇军对上述被告王砚刚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崇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砚刚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砚刚负担2542元,由原告鞠黎宏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公告送达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送达之日起满60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邓 涛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