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方贤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贤,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桂平市××××号。2006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2010年共减刑二年十个月。2012年3月28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关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贤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方贤与“阿荣”(另案处理)窜至桂平市城区二农贸市场“瑜伽肚皮舞”铺面门口前,由“阿荣”用刀割断蓝国军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益通牌男装红色125C摩托车的电门线,方贤负责放风,尔后共同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蓝国军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蓝国军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方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方贤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贤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摩托车,是“阿荣”盗窃摩托车后卖给其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方贤与“阿荣”(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在桂平市城区寻觅盗窃目标。当日20时许两人窜至桂平市城区二农贸市场“瑜伽肚皮舞”铺面门口前,共同盗窃蓝国军停放在此处的所有人是蓝武伟的一辆益通牌男装红色125C摩托车。2012年11月22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方贤时,当场扣押了该车。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发还给蓝武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1月22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在桂平市南木镇南木街附近公路有一名吸毒人员,接到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方贤抓获,并当场扣押了一辆益通牌男装摩托车,发动机号08101853,车架号LYZPCJLB280005766。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方贤于2006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2010年共减刑二年十个月。2012年3月28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3、被盗抢机动车信息表、行驶证、领条证实,发动机号08101853,车架号LYZPCJLB280005766的男装益通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蓝武伟,破案后蓝武伟领回被盗的摩托车。(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蓝国军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停放在桂平市协和医院附近二农贸市场旁的写有“肚皮舞瑜伽”字样的门面处的一辆红色男装125C益通牌两轮摩托车被人盗了,摩托车车主是其父亲蓝武伟。(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方贤的有罪供述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阿荣”商量一起去盗窃摩托车找点钱来花,后来两人在桂平市协和医院旁边一间门口写有“教肚皮舞”字样的铺面前面偷了一辆益通牌红色男装摩托车。偷得后,由“阿荣”将该车开去销赃。过了2、3天,其以200元交给将车买下。11月22日其将车开到南木镇电站附近的公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四)鉴定意见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125C益通牌两轮摩托车于2012年11月的价值是人民币2610元。(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桂平市协和医院附近二农贸“瑜伽肚皮舞”铺面门口处,方贤对现场及赃车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人方贤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方贤被抓获的当日就供述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以及摩托车的型号等,公安机关根据摩托车的车架号查询到被害人是蓝国军,蓝国军陈述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方贤的供述一致,而且从被告人方贤手上提取到被盗的摩托车,上述证据之间均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方贤盗窃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贤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贤在盗窃时负责看风,经查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因此,对上述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方贤在假释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中刑第2345号对罪犯方贤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方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十三日,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五天,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雪芬审 判 员 阮红霞人民陪审员 黄赞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