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非诉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与深圳市泰欣名媛珠宝有限公司自然资源执行裁定书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行非诉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8007号土地房产交易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忠朴,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蕾、胡亮亮,系该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深圳市泰欣名媛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南新路13号B栋3楼304。法定代表人于海花。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深人环罚字(2012)第23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确认,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2日经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未经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在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南新路13号B栋3楼304设立珠宝加工项目,并设有抛光、清洗等工序,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在厂外经简单沉淀后排放。2012年11月22日,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深人环罚字(2012)第234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项目的运行使用,并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2年12月12日送达完毕。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作出深人环罚催字(2013)第11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并于2013年3月8日送达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作出的深人环罚字(2012)第2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深人环罚字(2012)第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深人环罚字(2012)第23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仲明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