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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林虹与杨国格、倪宗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虹,杨国格,倪宗育,杨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303号原告:林虹。委托代理人:陈书兴。被告:杨国格。被告:倪宗育。被告:杨国建。原告林虹为被告杨国格、倪宗育、杨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虹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格、倪宗育、杨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虹起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杨国格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倪宗育、杨国建作为借款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国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倪宗育、杨国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林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保证人承诺书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国格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倪宗育、杨国建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国格、倪宗育、杨国建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杨国格、倪宗育、杨国建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2日,被告杨国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倪宗育、杨国建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约定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及出借人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之后,三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国格向原告林虹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杨国格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杨国格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国格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倪宗育、杨国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被告倪宗育、杨国建对被告杨国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倪宗育、杨国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杨国格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国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虹借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倪宗育、杨国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倪宗育、杨国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国格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杨国格、倪宗育、杨国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审 判 员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何爱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