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唐某某、陈某某、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唐军芳;陈昌龙;曾代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东路91号。法定代表人:廖超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代萍,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唐军芳。被告:陈昌龙。被告:曾代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唐军芳、陈昌龙、曾代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扬田、鄢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代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传唤,被告唐军芳、陈昌龙、曾代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唐军芳是个体工商户,在新都区龙桥镇洪山堂中路经营新都区龙桥镇宏康药房。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军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1年,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分12个月还清。即从2011年11月8日起被告唐军芳每月的8日向原告还款9057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唐军芳、陈昌龙、曾代志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唐军芳支付了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唐军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手工借据。被告唐军芳向原告足额归还了8期借款,归还本金金额为64923.76元,从2012年7月8日开始逾期,未足额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催收,被告赵阳拒不还款。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有权收回贷款。1、请求判令被告唐军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76.24元,从2012年7月8日逾期之日起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陈昌龙、曾代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方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主体资格;2.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唐军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赵阳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为1年;3.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4.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贷款10万元;5.唐军芳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手工借据,证明被告唐军芳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10万元;6.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表,证明被告唐军芳还款8期,还款本金为64923.76元。被告唐军芳、陈昌龙、曾代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唐军芳、陈昌龙、曾代志三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原告邮储银行可以根据被告唐军芳、陈昌龙、曾代志三人中的任一人申请,而与之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三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实现费用。2011年10月8日,被告唐军芳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9057元。如逾期,除支付利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唐军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64923.76元。2012年7月8日开始,被告唐军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76.24元、2012年7月8日起的利息、2012年8月8日起的罚息。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唐军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唐军芳、陈昌龙、曾代志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唐军芳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全面履行合同,致原告不能按期收回剩余款项,被告唐军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昌龙、曾代志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唐军芳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陈昌龙、曾代志对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罚息)及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军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本金35076.24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其中,利息从2012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15.66%、逾期罚息从2012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的50%即7.83%,分别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昌龙、曾代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6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正孝人民陪审员 李扬田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