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执字第10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马鑫洋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马鑫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香法执字第10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胡艳华,行长。被执行人:马鑫洋,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公民身份号码×××007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马鑫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马鑫洋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以及截至2011年7月9日的利息及费用合计人民币18761.53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4463.4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信用卡收费标准计算的费用。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马鑫洋现下落不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珠香法执字第10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超审判员曾海辉审判员 莫应裕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杨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