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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邓春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春岩,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现住青岛市四方区。2012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春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春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邓春岩驾驶鲁BC3X**号小型轿车沿海阳市海滨西路自东西行,行至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庄上村路口时,与前方持“C1”类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顺行的阎锡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阎锡书及其乘车人包信岳受伤,阎锡书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阎锡书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邓春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春岩拨打120电话,并让在场的孙某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春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提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邓春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邓春岩驾驶鲁BC3X**号小型轿车沿海阳市海滨西路自东西行,行至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庄上村路口时,与前方持“C1”类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顺行的阎锡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阎锡书及其乘车人包信岳受伤,阎锡书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阎锡书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邓春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春岩拨打120电话,并让在场的孙某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海阳市公安局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孙某电话报警。2、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案件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邓春岩在案发现场等候办案民警。3、被告人邓春岩供述,2012年11月21日18时许,他驾驶鲁BC3X**号轿车到青岛去见朋友,当行至海阳市大闫家镇庄上村路口附近时,发现前方有一辆红色轿车开启左转向灯,驶近时该车仍没有向左转向,他就从轿车右侧超过去,然后驶回原车道。当驶到中心线北第一条和第二条车道中间处时,突然发现正前方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当他发现时相距只有二、三米了,他刹车但来不及了,车直接撞到了摩托车尾部,摩托车上两个人被撞了出去,他停下车先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又拨打了122电话。4、证人孙某证实,2012年11月21日18时许,他在其姐夫包信岳的虾池帮忙出虾,包信岳让阎锡书骑摩托车带着他到北面去赶自己的摩托车,他俩刚走出二百多米远,他听到“轰”地一声,他跑过去看到包信岳和阎锡书发生交通事故了,他俩被一辆捷达轿车从后面追尾撞了,司机在忙着抢救两人。司机看到他过去就让他打电话报警,并说他已打了120急救电话,他拨打了122电话。5、证人阎某证实,2012年11月21日,他父亲阎锡山骑摩托车到虾池出虾去了,晚上他村阎帅告诉他说他父亲出车祸了。6、现场勘验笔录。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警民警于2012年11月21日18时20分至19时15分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拍摄了现场照片一组,真实客观反映了事故现场状况。7、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阎锡书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8、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春岩因未确保案件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持安全车距、不按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阎锡书因准驾不符、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包信岳不承担事故责任。11、海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春岩于1986年1月23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春岩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春岩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春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