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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万银与被告先礼超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银,先礼超,崔德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徐万银,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寿彬,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先礼超,男,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崔德超,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告徐万银与被告先礼超、崔德超以及先礼刚、崔德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徐万银申请撤回对被告先礼刚、崔德平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万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德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礼超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曾组织多名工人在新疆帮被告先礼超、崔德超及崔德平、先礼刚等人做工。2012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应付工人工资385613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崔德超及崔德平给付工人工资75000元。2012年10月4日,被告先礼超、崔德超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该150000元借款实为被告所欠工资,因原告代其垫付给了其他工人,故由被告崔德超、先礼超以个人及崔德平、先礼刚(其名由崔德超、先礼超代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先礼超、崔德超给付原告垫付的工资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先礼超、崔德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8月,原告及其组织的12名工人在新疆为被告先礼超、崔德超等人提供劳务。2012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先礼超等人欠原告等人工资款385613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分别收取被告崔德超、先礼超等人现金75000元、20000元后,原告垫付班组成员工资款150000元。2012年10月4日,被告先礼超、崔德超及崔德平、先礼刚向原告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则付100000元,逾期则付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借条,承诺书复印件,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及其组织的工人为被告先礼超、崔德超等人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确定了劳动报酬数额,被告先礼超、崔德超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垫付150000元工资后二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先礼超、崔德超应当按约清偿。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资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先礼超、崔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并不因此排除被告先礼超、崔德超在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享有追偿的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先礼超、崔德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万银垫付的工资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先礼超、崔德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启松审 判 员  宋学树人民陪审员  田 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