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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温州市爱美高鞋业有限公司诉温州蒂佳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纪甲,浙XX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甲、项甲,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原审第三人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甲公司系外贸型鞋业生产单位,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向被上诉人乙公司购买鞋底用于皮鞋生产。2012年1月16日,��公司作为原告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乙公司、季甲偿还货款615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该案审理中,被告乙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甲公司出具的《证明》、次品汇总表作为该案反驳证据对抗丙公司诉请。这二份证据表明乙公司提供给甲公司鞋底存在断底的质量问题,乙公司对自己提供给甲公司鞋底发生断底的事实予以承认。因此,本案甲公司所主张的乙公司提供鞋底存在质量问题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甲公司提交的《证明》和次品汇总表仅能证明本案鞋底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并不是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货款或赔偿损失结算的证据。乙公司交付的鞋底发生断底情况给甲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是多少,这一部分事实尚不清楚,需要进一步查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月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