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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宣执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杨军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杨军,北京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宣执字第3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法定代表人王荣,行长。被执行人杨军,男。被执行人北京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北大街42号木材大厦316房。法定代表人肖洪源,经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依据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宣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军、北京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军未能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军应给付的欠款人民币336122.42元及相关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军、北京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39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军、北京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杨军、北京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玉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