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康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康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兴云,嘉祥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康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兴云,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康卉卉,次女康宇盈,儿子康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13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康卉卉,××××年××月××日生育次女康宇盈,××××年××月××日生育儿子康某乙。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关系不睦,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三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朋生审判员 李继刚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