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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兰民初字第5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加荣与晁洪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荣,晁洪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兰民初字第5950号原告杨加荣,打工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峰,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晁洪祥,打工人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负责人杨金泽,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杨加荣与被告晁洪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都邦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被告晁洪祥,被告临沂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加荣诉称,2012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驾驶鲁Q×××××号轿车沿戈九路孟行村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5000元。被告临沂都邦财险公司辩称,本事故有多人受伤,应当预留部分给另一伤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要求被告提供合格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晁洪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给原告垫付了2525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晁洪祥驾驶鲁Q×××××号轿车沿戈九路孟行村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杨加荣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二轮燃油助力车驾驶人杨加荣、乘车人杨加云受伤,及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0)第21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晁洪祥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杨加荣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晁洪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加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加云不承担事故责任。鲁Q×××××号“捷达”白色轿车的实际车主系晁德福,被告晁洪祥与晁德福系父子关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21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朱保卫生院住院治疗4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514.54元。被告晁洪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陈纪英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经原告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4日出具正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05号鉴定意见书,记载1.据法医检验、相关材料记录及案情了解,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杨加荣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可以认定。2.被鉴定人杨加荣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7.2.2款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5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告临沂市兰山区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有关价格鉴定部门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临海鉴字(2012)第00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记载万强二轮燃油助力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85元。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100元,另外支出车辆施救费420元。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500元,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有异议。另查明,被告晁洪祥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轿车系案外人晁德福所有,案外人晁德福与被告晁洪祥系父子关系,被告晁洪祥表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临沂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晁洪祥驾驶鲁Q×××××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杨加荣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二轮燃油助力车驾驶人杨加荣、乘车人杨加云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晁洪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加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加云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法医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等为证,原告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晁洪祥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根据过错程度进行赔偿。该次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另一受害人杨加云已提起诉讼,故交强险限额应适当予以分配。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有异议,但未申请药费审查,对其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亦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晁洪祥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有异议,本院可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加荣因伤支出的医疗费6514.54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42天=336元,计6850.5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4825.64元,由被告晁洪祥赔偿2024.9元×70%=1417.43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加荣应得的误工费62.44元/天×90天=5619.6元、护理费62.44元/天×42天=2622.48元、交通费450元,共计8692.08元;三、原告杨加荣支出的法医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585元、车辆施救费420元,评估费100元,计1605元,由被告晁洪祥赔偿1605元×70%=1123.5元;四、原告杨加荣返还被告晁洪祥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525元;五、驳回原告杨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计295元,由被告晁洪祥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向欣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