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葛伟诉被告周荣虎、周利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伟,周荣虎,周利平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葛伟,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13日,宝鸡市金台区金河镇石桥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周荣虎,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5日,宝鸡市金台区金河镇周家庄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周利平,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0日,宝鸡市金台区金河镇周家庄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葛伟诉被告周荣虎、周利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靖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伟诉称,2012年7月,经人介绍原告葛伟与被告周利平认识,同年8月13日订婚,订婚时两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2800元,金戒指1枚2505元,金项链1条3344元,金耳钉1对1128元,衣物3身及红包,共计42788元。订婚后,经原、被告协商婚期大约定在农历2012年10月,但到期后因双方原因导致婚期延迟。2013年春节,原告通过媒人协商结婚日期,被告周利平找借口拒绝结婚,导致婚期一拖再拖,既不结婚,也不退还彩礼。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42788元。被告周荣虎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的42788元中,部分不属于彩礼范围。原告订婚当天给现金礼金22800元,退还1000元,即21800元,订婚时购买3金花费6977元,共计28777元,其余13011元的衣服及红包并非彩礼,不在返还范围。2、原告以诉讼的方式明示悔婚,不应当返还彩礼。被告周利平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对,我现在还愿意结婚,是原告不同意,我们没有过错,原告还带人到我家闹事,导致我生气住院,所以不应该退还彩礼。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葛伟与被告周利平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3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2800元,被告方退还1000元。原告除给付被告彩礼21800元之外,还给付了被告周利平金戒指1枚价值2505元,金项链1条价值3344元,金耳钉1对价值1128元,衣物2身及红包1900元。订婚后双方就结婚协商未果,致使婚期延迟。双方就结婚的问题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宝鸡老字号黄金珠宝有限公司销售单3张、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是男女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登记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葛伟与被告周利平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订婚后双方因登记结婚未协商一致,导致婚期延迟,双方未能依法登记结婚,原告葛伟起诉返还按风俗给付被告的彩礼、三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三金系原告自愿赠与,无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荣虎、周利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葛伟彩礼21800元及金戒指1枚价值2505元,金项链1条价值3344元,金耳钉1对价值11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原告葛伟承担218元,被告周荣虎、周利平承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靖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东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