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伟忠、岑锦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岑某某,卢某某,钱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岑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岑某某、卢某某、钱某某、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卢某某、陆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2月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岑某某、卢某某、钱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被告陆某某、卢某某、钱某某、张某某分别为慈溪市周巷杰聪电器厂(以下简称杰聪厂)、慈溪市周巷骏达电器厂(以下简称骏达厂)、慈溪市长河镇电视机配件厂(以下简称长河配件厂)、慈溪市周巷锦伟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锦伟厂)的业主。2012年5月21日,被告陆某某、卢某某、钱某某、张某某所经营的企业组成联户担保贷款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慈裕联高保字第20120521101号《联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上述被告所经营的企业作为各借款人合计借款1600000元的最高额贷款额度,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四被告所经营的企业作为各借款人同时作为保证人为组内任一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编号为慈裕借字第2012052110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利息按月结算。同时被告岑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张某某任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发放贷款400000元。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卢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息42380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某、岑某某未予偿付,被告卢某某、钱某某、陆某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息423808元;2.被告郑丽君对被告张某某所欠贷款本息423808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卢某某、钱某某、陆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所欠贷款本息42380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锦伟厂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及原告同意借款的事实;2.《联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慈裕联高保字第20120521101号)一份、《借款合同》(编号:慈裕借字第20120521103号)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与杰聪厂、骏达厂、长河配件厂、锦伟厂签订合同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岑某某承诺对锦伟厂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范围、期限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扣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锦伟厂具体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的约定,及原告向锦伟厂发放贷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25日锦伟厂尚欠原告利息23808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岑某某、卢某某、钱某某、陆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岑某某、卢某某、钱某某、陆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陆某某、卢某某、钱某某、张某某分别杰聪厂、骏达厂、长河配件厂、锦伟厂的业主。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杰聪厂、骏达厂、长河配件厂、锦伟厂签订编号为慈裕联高保字第20120521101号《联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杰聪厂、骏达厂、长河配件厂、锦伟厂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期间内,为上述各保证人中任一保证人办理的实际不超过1200000元的最高贷款金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借款之日起至保证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截止日起后两年。合同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锦伟厂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元的申请,双方于同日签订慈裕借字第2012052110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锦伟厂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利息按月结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20.1‰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与保证人签订的编号为慈裕联高保字第20120521101号《联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按约向锦伟厂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岑某某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对债务人锦伟厂在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等,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锦伟厂借款后仅支付了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至2012年12月25日,锦伟厂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23808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联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锦伟厂,锦伟厂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岑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锦伟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杰聪厂、长河配件厂、骏达厂应按约对锦伟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陆某某、卢某某、钱某某、张某某分别为杰聪厂、骏达厂、长河配件厂、锦伟厂的业主,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3808元;二、被告卢某某、钱某某、陆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某某、钱某某、陆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0元,由被告张某某、岑某某、卢某某、钱某某、陆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