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264号原告侯某某,女,1989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琴,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申兴平,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俊亮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2008年在天津打工时认识,当时感觉两个人还可以谈得来,就于2011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我们于2010年12月27日有了女儿张某甲。有了孩子之后,我一直在家带孩子。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但在这期间,他挣了钱一点钱也不给我,家庭生活负担不断加重,我向被告要钱花,被告总说没钱。2011年秋天起,为了一家人的生活,我把孩子交给被告的母亲照顾,我与被告又一起到天津打工,但谁知我们一同到了天津后,被告却迷上了上网,天天泡在网吧里,什么事也不干。我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根本不听,照常天天去网吧,我们为此多次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动手打我。2012年8月我与被告争吵后,离开了被告再也没有回去过。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女儿张某甲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有基础,婚后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10月4日金夫人婚纱摄影名店票据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10月原、被告拍了婚纱照,准备典礼,双方夫妻感情好。2、2012年10月9日涉县至邯郸客车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离家时间。3、2013年2月5日天津至阳谷火车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到山东阳谷(原告娘家)看望原告及女儿。4、被告用手机拍摄原告及女儿的照片三张(被告称系2012年12月31日在原告娘家拍摄),用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好。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虽然拍了婚纱照,但未举行典礼仪式可证明双方已发生矛盾,感情不好。对证据2有异议,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要离开被告家,被告追着原告去的。同时也可证明分居时间。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去过阳谷县,其他不能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去原告家,原告让被告看了看孩子,并没有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在天津打工时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于2010年12月27日生一女儿张某甲,并于2011年8月19日在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未举行典礼仪式。自女儿张某甲出生至十个月,原告没有外出打工,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并抚养孩子。从2012年10月9日开始,原告离开被告家到山东阳谷(原告娘家)居住生活。原告在山东阳谷(原告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看望原告及女儿。原告称2011年秋天起,双方到天津打工后,被告却迷上了上网,天天泡在网吧里,不上班,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根本不听,甚至多次动手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亮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