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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陆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甲酒后在邯郸市邯山区绿化路8号院小区门口,因琐事与其连襟王某发生争执,遂持刀将王某左侧腹部捅伤,造成王某降结肠破裂、左肾裂僵(已手术切除)。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王某的伤情符合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重伤。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陆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28日被害人王某鉴于被告人陆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赔偿损失),并结合双方有亲戚关系的情形,请求政法关减轻对被告人陆某甲的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陆某甲依法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陆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甲酒后在邯郸市邯山区绿化路8号院小区门口,因琐事与其连襟王某发生争执,遂持刀将王某左侧腹部捅伤,造成王某降结肠破裂、左肾裂僵(已手术切除)。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王某的伤情符合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重伤。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陆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28日,被害人王某鉴于被告人陆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赔偿损失),并结合双方有亲戚关系的情形,请求政法关减轻或免除对被告人陆某甲的刑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2年6月21日晚上,其和妹夫陆某甲在绿化路与报社路口附近路西的一个地摊喝酒聊天。其媳妇张某从绿化路过时,看见二人在此喝酒,她将瓶子里的酒给倒了并吵了二人一顿,陆某甲就走了。其和张某往家里走,快到家门口时,其接了陆某甲打来的电话,他说他媳妇张某某下午六点从其家出来,其说没有,不要胡说八道,陆某甲说:“你敢说我胡说八道。”其把电话挂了。快到8号院门口时,其听见后面有摩托车的声音,看见陆某甲气势汹汹地走到其跟前往其左侧腰部捅了一刀,其用手一挡,他把刀抽了出来,其手一摸身上都是血,其往南跑了。陆某甲在后面追其没有追上,其老婆张某看其伤势严重,打车将其送到中心医院。2、证人张某证实,2012年6月22日凌晨0时40分许,其和爱人王某沿着绿化路自南向北走着回家,走到绿化路与中华巷交叉口时,其爱人接了其妹夫陆某甲打来的电话,因陆某甲和其妹妹张某某正在闹离婚,其只听到王某一直解释其妹妹没有在其家,二人在电话里吵了起来,电话打了10分钟左右。其和王某走到绿化路8号院门口南侧超市门前,陆某甲开着摩托车过来,王某看他气势汹汹要打架,就往北跑,陆某甲下车后从右侧裤兜里掏出一把刀,追上王某就捅了一刀,王某用手捂着身体左侧腰部,其就喊:“庆的,快跑。”王某就甩开陆某甲沿绿化路往南跑了,陆某甲就追,追了约50米左右,陆某甲见追不上王某了,转身追其,其也往南跑了。3、证人陆某乙证实,2012年6月21日23时许,其父母闹矛盾,其父亲到其姥姥家找母亲时从家里拿了一把水果刀,被其阻止了。其父亲到其姥姥家后和其姥姥闹了一场,其硬把他拽回家了。第二天凌晨0时40分许,其父亲用手机给其打电话,称他把姨夫王某给捅伤了,其就给母亲联系,让她打电话确认一下,其母亲告诉其姨夫确实被其父亲捅伤了,现在在中心医院,其到中心医院后见其姨夫正在被抢救,左肾被摘除了。4、(2012)年市公安局法医鉴字第(010517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的损伤属重伤。5、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25日8时许,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滏园刑警队接陆某甲的女儿陆某丙的电话称,其父亲陆某甲现在家中,陆某甲表示愿意投案说明情况。该队民警随即赶到邯郸市复兴区纺机路1号院69号陆某甲的家中,并将陆某甲带至该队。陆某甲对其捅伤王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陆某甲供述,2012年6月21日晚,其和王某在绿化路与报社胡同路口一个地摊喝酒。王某的媳妇张某路过时看见二人,就将瓶子里的酒给倒了,并说二人天天喝,不挣钱,一个身体有病,一个身体不好,嘴里还骂骂咧咧,二人就起来走了。王某和他媳妇一前一后沿绿化路往北走了,其推上电动摩托车跟着他们,见他们走远了,就给王某打电话,问他走哪了?他说走到家门口了,其就骑着摩托车去找他了。其见王某在小区门口北边的便道的台上站着,其停下车,从车座下面拿上水果刀走到王某跟前,就说:“看你什么玩意,连老婆也管不住,喝着酒就把酒给倒了。”二人说着说着就开始骂起来,吵急了,其说:“捅你个儿子。”他说:“给,你捅吧”,说完他身体往南倾,其拿刀子一伸,一下捅到他身上。捅伤后,王某一直喊疼,其赶紧把他送到了中心医院。因当时天黑,加上喝了不少酒,其没看清具体捅在了什么部位,水果刀是单刃,红色木把长约20公分,送王某去医院的路上掉了。2012年8月25日,其回家后,家里人劝其投案自首,到公安机关主动说明情况,其就让女儿陆某丙给公安局打了个电话,公安民警到后,其和他们一起到了邯山分局。另有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具有下列减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陆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宏伟审 判 员  武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 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