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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俞新强与王荣华、刘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新强,王荣华,刘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份,共印份主送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166号原告:俞新强。被告:王荣华。被告:刘利云。原告俞新强与被告王荣华、刘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华、刘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新强起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其在富阳天地造纸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作担保。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被告刘利云与被告王荣华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归还该笔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荣华、刘利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6月22日暂算至2012年6月22日为108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俞新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荣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年的事实;2、婚姻登记一份,以证明被告王荣华、刘利云于199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荣华、刘利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俞新强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荣华、刘利云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荣华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按年支付,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刘利云与王荣华于199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俞新强与被告王荣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王荣华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王荣华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利云和被告王荣华系夫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俞新强要求被告王荣华、刘利云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华、刘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华、刘利云共同归还原告俞新强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荣华、刘利云共同支付原告俞新强利息108000元(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以及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王荣华、刘利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彭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