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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本新与杜晓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苏本新。委托代理人牛志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晓敏。委托代理人马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本新与被告杜晓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本新委托代理人牛志强、被告杜晓敏委托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因疏忽大意将15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5万元。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15万元,但是原告请求的不当得利不成立,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杜晓敏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5)打入1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因张超向原告借款15万元,张超向原告提供被告杜晓敏的账号,称杜晓敏是其妻子,原告按照张超的指示将15万元打入了杜晓敏的账户中。现因张超不再露面,原告向本院起诉杜晓敏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从而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述,原告借钱给张超,按照张超的指示将15万元打入被告杜晓敏的账户,故原告的行为是履行其对张超的合同义务,杜晓敏收到该15万元有相应的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无证据证明杜晓敏收到15万元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本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苏本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晓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房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