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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河西镇。委托代理人史凯,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址同上,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志,安康市汉滨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史凯、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于2001年生育一女取名陈甲,2002年原、被告补办了结婚手续后便随即前往广东打工,2004年被告再次怀孕并生下一子取名陈乙,孩子生下不久后,被告提出由原告将孩子带回安康老家照料。待孩子3岁后,2007年原告再次前往广东和被告一同打工生活,2009年,原、被告一同回到安康并于同年8月在汉滨区江北晏台市场开了一家夜市摊。在原、被告结婚多年来,原告一直非常尊重被告及其被告家人,赚取的钱财均交到被告母亲的手上,但被告的母亲却仍不满足且总是在原、被告之间横加阻拦,私下排斥原告。在原、被告开夜市摊期间,被告的母亲总是到夜市摊来,在百忙之中,原告还是非常顾及被告母亲的感受,不时的嘘寒问暖。但被告母亲还不满足,经常给原告找事端,被告也由于母亲的影响对原告态度大变,总是无端的找事,令原告非常难受。2010年4月,原告经受不住压力,孤身前往广东打工,同年10月原告带着赚取的一万元回到安康,为了挽回家庭第二天原告把钱给了被告母亲,并请求被告母亲不要在其之间多番干涉横加阻拦,但是之后的情况并没有任何改善,被告也是一如既往的帮助母亲冷对原告,原告至此已心灰意冷。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建民办长沟村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3、汉滨区建民办政府关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证明一份。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两人之间没有太大的矛盾,只是因为丈母娘十分关心女儿和女婿的日子,因此被原告误认为干涉,这纯属原告的误解。为维护原、被告的婚姻生活和保障两个小孩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1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陈甲,2004年7月15日生育儿子陈乙。双方在2003年6月3日于汉滨区河西镇补办结婚手续。2007年原告和被告共同前往广东一同打工生活,2009年,原、被告一同回到安康并于同年8月在汉滨区江北晏台市场开了一家夜市摊。双方共同经营夜市摊至2010年4月,原告又前往广东打工,同年十月回到安康,后又外出继续打工。2013年1月25日,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婚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一女,家庭环境比较和睦。虽然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的误解,但并不能直接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的破裂;加之原、被告的两个小孩年龄尚小,需要原、被告之间相互谅解和支持,共同努力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王 飞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修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