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天华,该单位理事长单位地址潢川县跃进东路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守群,男,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xx,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潢川县仁和镇。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李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2006年8月15日向张集信用社申请贷款贰万元整,并于2007年12月10日到期,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贷款贰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一、我不认识陈建有,他怎么会作为我的担保人;二、我根本没借过钱;三、如果我真借钱了,为什么到期不找我要,为什么过诉讼时效才起诉我。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具“020217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该借据显示被告李xx于2006年8月15日找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6年8月15日,到期日为2007年12月10日,月息9.3‰,借款方式为“保证”,并有担保人陈建有签章、信贷员李炎的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以书面形式催要还款。原告庭审中提出以口头形式催要过,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复印件、相关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发出借款后未及时催要还款,虽原告主张其口头进行过催要,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次起诉至借款到期日已逾五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系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它们与借款的企业或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追偿贷款权利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勇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亚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