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杞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吕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刘某某,男,1991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吕某某,女,1991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旺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6000元,2012年元旦期间,原、被告已达到法定婚龄,原告父母找被告商量结婚事宜,被告不同意结婚,并提出解除婚约,原告找被告退还彩礼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彩礼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16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见面、订婚属实,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而不是被告向原告索要,2011年11月28日,原告因做生意又向被告借了3000元,现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3月16日,原、被告经媒人高书芬介绍认识、订婚,为证明见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6000元,原告提供证人XX(与原、被告均有远亲属关系)作证,高证明见面当天在被告大舅家(邢口韩寨)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6000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借被告3000元,原告对借被告3000元一事无异议。后原、被告在双方商量结婚事宜时发生矛盾而解除婚约。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约存在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款16000元,后原告又借被告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婚约解除后,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9000元为宜。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