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舒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412号原告舒某,女,1973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荣华、葛秋,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金凤,男,1941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舒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荣华、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子。原、被告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投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被告打骂原告,致使原告丧失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足够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19年来,夫妻关系很好,根本不吵架,只是近两年吵闹过二次,主要是因为原告不勤于操持家务、不关心子女,整天迷于电脑、手机上网,在不听被告再三劝解的情况下,被告抢了手机,原告因此无理取闹。夫妻间争吵、为小事有矛盾是人之常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23日生一子,××××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相互理解,求同存异,多考虑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社会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就能够化解,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舒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