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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小张”(另案处理)至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宁波恒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由“小张”进入该厂盗窃电缆线,被告人孙某在外望风,窃得型号为50平方毫米铜芯的电缆线200米(价值人民币6940元)、型号为70平方毫米铜芯的电缆线15米(价值人民币728元)。二人将该电缆线销赃后,被告人孙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175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位员工俞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