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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严方强与王晓辉、王生坑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辉,严方强,王生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方强。委托代理人:王燕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坑。上诉人王晓辉为与被上诉人严方强、王生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严方强及被告王生坑均系农村建房粉刷施工人员,2012年2月,被告王晓辉雇佣被告王生坑为其位于江山市清湖镇花园岗桔山的三层房屋进行墙体粉刷施工,被告王生坑叫其妻子杨小香及原告严方强一同对被告王晓辉的房屋进行粉刷施工,原告严方强及被告王生坑的工资为每天120元,被告王生坑妻子杨小香的工资为每天70元。同年3月1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严方强在被告王晓辉房屋三楼客厅搭建脚手架并登高粉刷内墙,在原告进行粉刷时,因脚手架歪倒,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摔倒受伤后,由被告王晓辉送往江山市长台卫生院治疗,并由被告王晓辉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因原告伤情较重,于同年3月2日转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3月9日,被告王晓辉支付原告家亲戚医疗费用2800元,原告于同年3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560.15元(包含被告王晓辉所支付2800元)。因原、被告对原告受伤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衢恒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911、19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严方强因高坠致第1腰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有功能性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严方强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用2460元。另查,被告王晓辉于2012年7月5日支付被告王生坑工资款共计61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严方强工资900元(120元/天×7.5天),杨小香工资1960元(70元/天×28天),王生坑工资3240元(120元/天×27天),被告王生坑已将原告严方强的900元工资转交给原告本人。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王生坑均认为其受被告王晓辉雇佣,与被告王晓辉之间构成提供劳务关系,虽然被告王晓辉否认与原告构成提供劳务关系,主张其将工程交由被告王生坑承揽,原告系被告王生坑所雇佣,原告与被告王生坑构成提供劳务关系,但根据被告王晓辉自己所提供的工资单据内容,被告王晓辉将原告及被告王生坑各自计算工作时间及工作报酬,并结合被告王晓辉将原告送往医院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的行为,法院认为原告系受被告王晓辉雇佣,与被告王晓辉构成提供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王晓辉提供劳务工作过程中摔下致伤,被告王晓辉应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生坑仅是介绍原告工作并为被告王晓辉转交原告工资,被告王生坑也是受被告王晓辉所雇佣,而且被告王生坑在原告受伤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生坑与被告王晓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严方强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搭建脚手架时疏忽大意,而且在登上脚手架工作时未能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最终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法院认为原告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王晓辉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法院认为被告王晓辉应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合理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并先后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用29560.15元,并提供相应医疗费用票据证明,故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9560.15元;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要求支付腰胝背心(医疗用品)费16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先后住院24天,并因其伤情而购买医疗用品开支1600元,其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用品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算伤残赔偿金78462元(13071元/年×20年×30%)、误工费13658.40元(180天×75.88元/天)、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费246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90天,而且原告为鉴定开支2460元,有鉴定费用票据为证,故原告以上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不高,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导致原告及其家人出现精神受到损害的情况,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继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再予主张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法院确认原告严方强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5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腰胝背心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78462元、误工费13658.4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60元,合计人民币133660.5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所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辉已预付的医疗费2800元,可在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晓辉支付原告严方强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33660.55元中的70%,即人民币93562.38元,扣减被告王晓辉已支付的2800元,被告王晓辉实际应支付原告严方强人民币90762.38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严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依法减半收取1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晓辉承担1000元,由原告严方强自行承担630元。判决后,王晓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王晓辉与被上诉人严方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实际雇佣被上诉人严方强的雇主是被上诉人王生坑,王生坑才是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严方强受被上诉人王生坑的雇佣而为上诉人王晓辉粉刷墙壁,上诉人王晓辉之前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严方强。被上诉人严方强的工资是由上诉人王晓辉支付给被上诉人王生坑,然后由被上诉人王生坑支付给被上诉人严方强,而不是被上诉人一审时所说的转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王生坑的师傅工资为每天120元,而被上诉人王生坑支付给被上诉人严方强的工资为每天100元。如果是上诉人王晓辉雇佣被上诉人严方强,完全可以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严方强,没有必要多给被上诉人王生坑每天20元。二、被上诉人严方强自己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严方强自己搭架子没有经验,架子没搭好导致摔下来受伤。三、小工杨小香也有过失,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据被上诉人严方强陈述是小工杨小香帮助其移架子过程中,杨小香没有弄平导致其架子倾斜摔倒受伤。因此,杨小香理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对被上诉人严方强的伤残重新鉴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王晓辉与被上诉人严方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王晓辉主张被上诉人严方强的雇主是被上诉人王生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王生坑与严方强均为上诉人王晓辉提供劳务活动,上诉人王晓辉根据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工作时间计算工资报酬,上诉人王晓辉并未将涉案粉刷工作发包给被上诉人王生坑承揽施工。故上诉人王晓辉与被上诉人严方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严方强的雇主为上诉人王晓辉。上诉人王晓辉主张被上诉人严方强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上诉人王晓辉的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第三人杨小香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王晓辉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上诉人王晓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百度搜索“”